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正三轮摩托车,沿G34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47国道259公里(枞阳县莲湖开发区“兰洋制衣”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其车上乘客曹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根圣
检察官助理:杨 红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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