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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5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阳区**镇**村**号,现住**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旧210国道龙工装载机店前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陕K****9小轿车相撞,后被查获。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3.26mg/100ml。

榆林市交警二队队务会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欣

检察官助理:张宇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9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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