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5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驾驶证违法记分超分、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丁庄路农家饭店出发,经丁庄路、武安路、屏淮路、琵琶路,沿琵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果超市作短暂停留后,继续沿琵琶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屏淮路,再沿屏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屏淮路武安沿河岗处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钱某某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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