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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沿115县道从闽侯县**镇**村出发往闽侯县**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闽侯县**道西山少体校路段时,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拦截检查,并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闽侯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安乡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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