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9月1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A*****黑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S**线与县道X**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曹某某的血液检测,曹某某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2)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法院(2015)杭富刑初字622号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车辆信息查询;(5)睢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6)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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