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庄**号,住**县**家园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一社居民徐某某下欠被告人曹某某种子款未归还。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爱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到徐家中索要欠款,二人发生撕扯,徐的妻子电话向山丹县公安局报警。清泉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醉驾嫌疑,遂通知交警大队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告人曹某某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被告人曹某某在山丹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对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5.监控视频;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园小区**号楼**室。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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