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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庆城县***乡**村张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其“雷沃”牌拖拉机沿***乡**村至**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被庆城县蔡家庙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移交于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222.3 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平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5.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根据有关量刑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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