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9时17分许,曹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G0M537号牌小型轿车沿曹家荆阳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埠闫路路口东500米处时,遇闫某某持“E”证(注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曹家荆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曹某某弃车逃逸,被峡山交警大队查获。民警依法对曹某某抽血检测,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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