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防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区**号。2014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白色北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盘龙立交桥下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曹某某进行检测,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228mg/100ml。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603****)。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