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D*****面包车自湖北省荆州市川店镇向枝江市问安镇方向行驶,途径当阳市草埠湖镇老棉花采购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巧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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