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曹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湾**号。联系号码:1397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