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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县,现住:**省**县**镇***。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23时14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沪****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路与丰华路叉口时,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 ,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曹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1个月15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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