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往龙马潭区春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沱江一桥时与一辆普通小型客车副驾驶上的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在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拦住该车,与车上的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莲花池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是109mg/100ml,随即将其交由交警三大队处置,交警三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9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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