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新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陕州区观音堂镇行驶至红岩路北段水晶宫洗浴中心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事情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奎傲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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