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村,现住平山县南甸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陈孟线自北向南行驶,14时48分行驶到陈孟线39公里处时,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曹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鉴定,送检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3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娜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南甸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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