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6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地为江阴市**镇**村**南**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19时2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湾村万善寺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江阴公安局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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