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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黑C****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从林口县**镇**村家里出发,准备到林口镇**骨伤医院看望生病的岳母。当日19时30分,当驾驶车辆行驶至林口镇站前大街养路段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8.9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林口县公安局笔录说明等;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佳

检察官助理:付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驾校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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