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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江苏****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阜康市**镇**招待所。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阜康市**镇“****”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停放在门口的新A*****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工地,沿G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镇龙口路路段,被巡警查获。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址:住阜康市**镇**路**号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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