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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华南路电影院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欧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3月19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诚

检察官助理:陆婷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43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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