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该处,2020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长清区**街道“**饭店用餐时饮酒。当日22时许,曹某某驾驶鲁A*****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途径长兴路、220国道,在沿万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道**村委会东侧时,适遇焦某某驾驶轿车在此掉头。曹某某与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曹某某报警。经检验,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6±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检验报告;5.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曹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英琦
检察官助理:刘琦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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