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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6********,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宁C****2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青铜峡市**镇**村**组李某某家行驶至青铜峡市大榕树附近的“**鱿鱼吧”门口,并在该鱿鱼吧吃烧烤至21时许,后又酒后驾驶车辆到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何某某家饮酒。至23时许,曹某某驾驶宁C****2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小区行驶一段距离后返回**号楼,无故踢踹**号楼**单元杜某某家的入户门,经劝说无果后,苗某某报警。后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记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189953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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