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95********,汉族,本科在读,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持C1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蓟州区鼓楼附近出发,行驶至津围公路,后沿燕山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西大街与狐岭路红绿灯路口处,因闯红灯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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