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8号五菱牌面包车至天津市宁河区京环线与潘青路交口东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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