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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3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川T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先锋乡松林村出发沿石西线往石棉县城行驶。当日16时许,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坝内,停车后咨询办理车管业务时被民警发现曹某某有酒后反应,随即对曹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8mg/100mL。随后,民警带曹某某到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3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5mg/100mL。

另查明,2017626日,被告人曹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等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漫

2021111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石棉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88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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