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戴某某、曹某丙等七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羊肉馆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其行驶至三东线南通市通州区**镇**桥东侧100米处时,汽车前轮掉进路边的坑中,其随后在路边拦车请求帮忙拖车,又与过路的驾驶员发生争执。过路的驾驶员见状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mg/100mL。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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