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林西县,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港**期**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蒙D6****号灰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朝辉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至北大桥路北端处时,因涉嫌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告人曹某某抽血备用检验。
2019年9月2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洪刚
检察员:白丽敏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15486****;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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