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20时许,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曹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23.57mg/100mL<乙醇/血>)驾驶云******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前往禄劝县城。22时40分许,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线K3292+9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李某某驾驶停放于该处道路东侧路边的云******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5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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