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崇明区长兴镇**操作工,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楼**组**号,暂住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镇**路**路路口北约5米处,被执勤民警拦停,曹某某停车后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认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1.41mg/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公安系统人口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6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拦停,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照片、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豫******小型轿车汽车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其毒驾检测结果呈阴性等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轿车来源合法有效。
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呼气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ml。
7.证人董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9日晚,其二人与曹某某等人在长兴**路上的“**”酒店吃饭,席间曹某某喝了约三两的白酒,中途他接了电话就离开了。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9日20时,其驾驶牌号为豫******轿车到****镇**路“**”酒店吃饭,席间其喝了约三两白酒。21时15分许,其驾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遇警察检查,因喝酒害怕,遂下车逃跑,后被抓。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波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6191****。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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