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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该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5月18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浏翔公路东侧100米处时,因道路封闭,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S****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050元。

2020年5月8日0时9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大治路南约8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民警)和牛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醒酒记录、约束醒酒交接凭证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43毫克/毫升和1.25毫克/毫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驾驶证处于被吊销的状态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6.车损照片、《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本案事故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050元。

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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