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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211******,满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村民,住该村。2020年1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五常市**乡**村家里与本村村民付某某喝完酒后,驾驶付某某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将其送回家后,在付某某家里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后曹某某报警,经调查,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炎婷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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