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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厦**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J****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保安大厦路段出发,当行驶至璧山区国道319线与黛山大道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曹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检察官助理 张振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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