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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渝AT****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凤大道华宇锦绣广场出发,往江津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水木年华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随即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为138.2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线路图、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58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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