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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小区**号楼后面平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中蒙医院打车到大杨树镇名都小荷塘饭店与朋友吃饭,期间曹某某喝了二瓶啤酒。当晚20时许,曹某某乘坐朋友车辆去大杨树镇王子歌厅唱歌,期间又喝了三瓶啤酒。当晚23时许,曹某某在唱歌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其无证驾驶黑M*****雪佛兰牌小型轿从王子歌厅行驶至大杨树镇林业中心派出所处,派出所民警对争执双方进行劝解,并告知双方此事不符合立案标准,对方认为曹某某醉酒驾车遂向交警部门举报。2020年9月21日0时46分,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9月23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 田  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13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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