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大道**室。2010年5月27日,因赌博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18日,因赌博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G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139****);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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