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5********,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1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蒙DP****号小型轿车从松山区永业广场出发,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州路交叉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绿灯亮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蒙D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口西侧临潢大街方向时,与沿临璜大街南侧由南向北闯红灯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甲相撞,发生致陆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1, 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陆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辉
助理检察员:隋晓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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