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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曹某某,性别:**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69********,**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1日,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由朝阳镇往荔波县城行驶,21时32分左右,当行驶至荔波县迎宾路体育馆路口+3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07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昌燕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组**号。电话号码:1590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光盘1张。

3.证明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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