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室,现住江口县**街道小磨王。因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福建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哈弗牌小型汽车(贵DY****)在江口县**街道**楼下与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贵DY****)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江口县双江街道“金都足浴”店门口被夏某某等人追到,夏某某报警后曹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夏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滕某某、周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012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曹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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