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村**组,现住普定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贵G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阿宝塘方向沿魏白线往白岩方向行驶,行至魏白线3KM+40OM(黄毛村路段)时,与对向柯某某驾驶的贵G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41mg/100ml,案发后,曹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440号等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杨
检察官助理 李永超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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