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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南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8时10分,被告人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U****号小型轿车从习某某九龙山往习某某岷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洋台湾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渝B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61mg/100ml。经习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9月16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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