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在浙江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号604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二中门口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小车相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抢救,未能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抽血检测,曹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危险驾驶查获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壹册。_
检察员:宋顺武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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