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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0********,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卫生所斜对面**室(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20日21时27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A*****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村加油站附近时,与行驶至该处右拐无牌农用三轮车的耿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曹某某受伤,豫A*****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醇含量为175.20mg/100ml。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0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香

张淑洁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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