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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办事处**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7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褚某某在庆阳市**区**路口“**食府”饮酒结束后,曹某某一人驾驶自己的甘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于20时40分从甘肃庆阳北收费站驶入青兰高速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公里**米处,由于车辆故障将该车停靠在紧急停车带内休息,21时02分被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高速公路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8.3mg/100m1。2020年8月13日00时10分,在庆城县中医医院急诊科对曹某某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8月13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释放、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记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褚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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