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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现住郴州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朋友段某某位于郴州市**路的家中聚餐,饮酒后其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白鹿洞派出所前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护栏,造成道路中心护栏及湘******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4.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郴州市**工程总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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