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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恩施市**镇**村**组**号,现住恩施市龙凤镇大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长城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其租住屋楼下(龙凤镇龙凤村大市场巷口)倒车过程中,与后方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侧滑,电动车上乘客文某某腿部被撞,电动车侧滑时与停在路旁的鄂Q*****号小型客车发生轻微剐擦,造成文某某轻微受伤、鄂Q*****号小型客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曹某某主动来到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曹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文某某、余某某无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9.8mg/100ml,民警于同日将曹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00元,获得文某某、余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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