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当阳市环城南路和悦家园小区门口驶出,横过环城南路驶向对面的长坂坡药业公司停车场时,遇刘某某驾驶号牌鄂E*****车载苏某某沿环城南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电话喊人帮忙顶包。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在曹某某的住处附近抓获曹某某,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90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5.39mg/100mL。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刘某某、苏某某支付医药费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警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群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室,联系电话1309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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