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0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峡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峡州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54.26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兵
检察官助理:许久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栋**,联系电话1348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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