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7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06月29日被罚款20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E5***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区**路**国际大酒店前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萌萌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89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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