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小区**排**号(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1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5月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海安市通榆路行驶至黄海大道与宁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4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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