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旺大酒店处时,与崔某某驾驶的豫ATB***号出租车相撞,后曹某某驾车离开,被崔某某追上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曹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12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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