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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曹某某,1985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某某**广场****(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花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1月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6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苏BV****(已申领牌号为苏B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惠勤路世贸国际广场前睡着,经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电话联系记录单、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收集、提供的路面监控、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广场****,联系方式:150522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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